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

2026-11-06 17:15:27 作者:

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

(2019年1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)

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公告

(第三号)

《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。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2019年1月31日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将云南建设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,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、共同繁荣发展,实现中华民族一家亲,同心共筑中国梦的总目标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 本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(以下简称示范区)的规划与建设、保障与服务等活动,适用本条例。

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坚持党的领导,政府负责,部门实施,社会参与;遵循科学规划、统筹推进、示范引领的原则,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,努力实现各民族生活更加美好,民族团结和谐局面更加巩固,民族事务治理体系更加健全,促进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。

第四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,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、中华民族、中华文化、中国共产党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,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,构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,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,创造共居、共学、共事、共乐的社会环境。

第五条 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,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,自觉维护民族团结。

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、民族侮辱、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。

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的体制机制。州(市)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,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。

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综合协调、指导服务、检查督促等具体工作。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示范区建设工作。

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。

第七条 其他国家机关,人民团体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做好本单位、本系统有关示范区建设工作。

鼓励社会团体、公民积极参与示范区建设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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